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欣聰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亦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4年1月
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某車行維修該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其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本應注意遵行標誌、標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適逢 王啟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旋即發生碰撞,致王啟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共
5公分傷害(其所涉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貳部分)。詎吳欣聰明知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上開機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啟文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王啟文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吳欣聰到場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吳欣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啟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被告吳欣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目擊證人 邱俊傑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 謝梅莉謝至湧劉益盛徐明耀 於警詢時證述纂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啟文,致王啟文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王啟文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王啟文同意後,即行離去,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實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明知王啟文受傷,然未經王啟文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王啟文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王啟文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可議,惟念其並未受有法院判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家中1名極重度多重障(肢障)之女兒、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檢察官表示不同意被告酒駕犯行部分緩刑,惟同意肇事逃逸犯行為部分為附條件緩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及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刑度意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檢察官認被告酒醉駕車犯行部分,不宜緩刑,尚有未恰。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0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竟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本應注意遵行標誌、標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調解成立,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