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即錫箔紙)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杜明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再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杜明達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扣案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隔約2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即鋁箔紙)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38公克),及供己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即錫箔紙),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杜明達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102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38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即錫箔紙)1組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受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3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㈣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8938公克)經檢驗後,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即錫箔紙)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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