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水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書記官楊嘉惠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水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水忠與 謝宇竑 (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死亡,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前為姻親關係,謝宇竑因前與 張昱棋 有金錢糾紛,於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透過友人 丘育泉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告知張昱棋藏匿在 甘勝雄 位於新竹縣○○鄉○○村○○鄰道下之工寮內,遂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宇竑夥同蘇水忠、 陳均彥 (陳均彥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丘育泉則致電連絡友人 邱正福 (邱正福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指示邱正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路,謝宇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均彥、蘇水忠及「阿龍」3人,一同前往甘勝雄上址工寮,嗣到達該工寮後,由謝宇竑、陳均彥、蘇水忠、阿龍等4人隨即進入工寮內毆打張昱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張昱棋押上渠等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邱正福則在工寮門口把風,阻止甘勝雄等人搭救張昱棋,謝宇竑、陳均彥、蘇水忠及「阿龍」等4人將張昱棋押上前揭車輛後旋駕車離去,以此方式限制 陳昱棋 之行動。 嗣謝宇竑渠 等一行人驅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附近與丘育泉會合,將尋獲張昱棋之結果告知丘育泉後,謝宇竑、蘇水忠等人再將張昱棋帶往謝宇竑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要求其返還借款,張昱棋因心生畏懼乃電洽其兄嫂 張世明陳惠文 週轉未果,遂轉而向其友人 劉信標 求助,謝宇竑、陳均彥及蘇水忠等3人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張昱棋帶往劉信標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段○○○號之「全省輪胎公司」,由劉信標交付謝宇竑新臺幣2萬元後,謝宇竑、蘇水忠等人始將張昱棋釋放,而以此等方式剝奪陳昱棋之行動自由達7小時之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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