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 林璉芳 被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麗娟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永寧街口時,見原告騎乘腳踏車行使在前,因其前與原告有停車糾紛,而對原告心生不滿,逐蓄意跟蹤原告,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與原告發生口角,嗣兩人駛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貞路口,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乘原告停紅燈之際,公然以「我送你三個字,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並隨即騎車離去。被告光天化日之下在大馬路上用非常輕蔑及使人極度難堪之侮辱言詞辱罵原告,該等惡劣行徑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因上述妨害名譽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3年度偵字第3158號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28號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罪在案。然被告於偵訊期間毫無悔意,始終未曾向原告道歉及表達願賠償原告名譽上所遭受損失之意,且於偵查庭開庭偵訊前,在庭外與其兄長 陳圳雄 以粗鄙之言行舉止侮辱原告,如陳圳雄故意對原告用台語講「好臭哦!」,被告隨即朝著原告故意連續大聲咳嗽,擺出一副司法又能耐她何的態度,此舉完全藐視中華民國司法及法庭之存在,亦對原告的人格尊嚴造成再一次的傷害。又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公然辱罵原告及其家人之情事(均有案可稽),顯見其為連續犯。自收到刑事簡易判決書至目前為止,被告未曾對其所犯罪行登門向原告道歉及表達願賠償原告名譽上所遭受損失之意。被告上述惡劣行徑,對原告精神上已造成相當之痛苦及驚嚇。原告平日外出時均提心吊膽,因不知被告何時又會尾隨原告,並伺機辱罵及恫嚇原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見報尺寸為:6.8×4.95cm)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見報尺寸為:7.4×6.5cm)刊登道歉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道歉事內容請參照附件一。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永寧街時,
見到前方有一人騎乘腳踏車於車道中前行,被告因好奇怎會有人將腳踏車騎到路中央,逐於行經該人時向其看了一眼,發現是鄰居即原告,後被告停等紅燈時,原告亦騎乘腳踏車過來被告身旁,並目瞪被告同時質問被告為何要跟蹤尾隨原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只是路過巧遇,並未跟蹤原告,原告仍不相信被告所言,同時一直怒視被告,被告一時心急,逐對原告表示:「送你三個字,不要臉。」,之後便騎乘機車離去。原告因此提起告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對當時所犯錯誤懊悔不已,亦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表示願向原告表達歉意,同時於鈞院審理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時,當庭向原告道歉,祈求原告之原諒。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部分:
被告雖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論,惟本件事發起因係原告目瞪被告,並毫無來由且口氣不好地質問被告為何跟蹤原告之故,此事件並非被告主動找尋原告麻煩,僅係被告一時情急,被告已深感悔悟,十分後悔當時所為之言行,而本件事實發生地點係於兩造停等紅燈之際,被告當時僅欲對原告逞一時口舌之快,音量非謂甚大,在場聽聞之人應屬有限,對原告名譽之影響應非甚鉅,被告亦於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之刑事告訴,於鈞院審理時,當庭向原告表達懊悔之意。且被告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收入僅11,000元,尚需負擔每月15,000元之房租,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經濟狀況非佳,實不堪負荷原告所請求之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懇祈鈞院審酌上情,暨被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予被告較為允當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部分:
按名譽權遭受侵害者,固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擬之道歉事,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以回復其名譽,惟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於兩造停等紅燈之際,受不了原告向其瞪視,而一時情急下對原告為上開言論,音量非謂甚大,在場聽聞之人應屬有限,本件被告所為影響原告名譽之主要範疇亦為當時一同停等紅燈之不明機車騎士,與兩造並無認識,對原告名譽之影響應非甚鉅,故即以金錢作為原告精神上賠償應為已足,而無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列妨害名譽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58號起訴,並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2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列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8號偵查卷宗等)附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列時地見原告騎乘腳踏車行使在前,因其前與原告有停車糾紛,而對原告心生不滿,逐蓄意跟蹤原告,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與原告發生口角,嗣兩人駛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貞路口,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乘原告停紅燈之際,公然以「我送你三個字,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並隨即騎車離去,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為刑事第
一、二審判決被告妨害名譽罪刑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認如上。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致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約33歲,其遭被告以「我送你三個字,不要臉」等語辱罵,致人格貶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畢業,102年所得約4萬元,財產總額約33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54歲,其係國中畢業,為清潔工,102年所得約1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㈡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據?⒈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列時地見原告騎乘腳踏車行使在前,因
其前與原告有停車糾紛,而對原告心生不滿,逐蓄意跟蹤原告,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與原告發生口角,嗣兩人駛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貞路口,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乘原告停紅燈之際,公然以「我送你三個字,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雖使該處週遭店家、行人、駕駛人等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但當時得以聽聞之人主要為當時一同停等紅燈之不明機車騎士,人數有限,且尚未經由媒體報導或其他方式傳播而使大眾週知,兩造復非公眾人物,是依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實無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且被告已於104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原告認錯並跪著道歉請求原告原諒(見本院卷第43-44頁),該道歉方式雖不足以完全回復原告之名譽,但不足部分本院已判決准許以金錢賠償,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見報尺寸為:6.8×4.95cm)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見報尺寸為:7.4×6.5cm)刊登道歉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道歉事內容請參照附件一,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係屬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且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本件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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