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焌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焌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焌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26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寶中街交岔路口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遂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95公克)予員警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焌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95公克)扣案可佐。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逮捕時,乃主動取出海洛因1包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104年5月24日晚上、同月25日晚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所陳除施用海洛因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海洛因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犯罪事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95公克)鑑驗結果,
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676
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05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