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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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念彤 (原名: 陳素琴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如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提出之資料與原裁定認知有所出入並有誤差時或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開庭訊問抗告人,使其有所補充或陳述或應再命抗告人再補正不完足之資料,而原裁定並未進行任何行使闡明權方式,使抗告人有所答辯說明之機會,且未令抗告人有所補正資料,即以偏頗認知及違反經驗法則認定抗告人填載資料不實,是原裁定未行使闡明權之方式違法裁定認定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應予廢棄。(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收受新光人壽保險股新臺幣(下同)89,472元,有抗告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等語。惟本筆貸款係抗告人弟弟 陳福生 之新光長安終身壽險,該保單於102年6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21,000元以上,扣除貸款227,000元及利息4,528元後,可借貸89,742元,因當時弟弟陳福生人在宜蘭監獄,沒有銀行帳戶,在監獄寫「委託書」要抗告人幫其處理保險貸款,是本筆保險貸款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自當不列入財產收入或所得內,而原裁定並未向抗告人發問或函查,即自行認定抗告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原裁定認定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三)原裁定以「聲請人曾於102年4月15日收受新光人壽4,336元」等語。抗告人確實有所疏漏而未記入於財產收入欄內,惟抗告人絕非有所隱匿或不實聲報,是忘記有此筆收入,有所疏漏所致,因金額僅4,366元,亦屬情節輕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等情,原裁定仍應予免責,而原裁定竟以此金額為不免責,應予廢棄。(四)原裁定再以聲請人上列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所示,聲請人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分別收受9筆就保給付,每筆22,600元,共計203,400元;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各收受3筆就保職訓,每筆22,600元,共計67,800元,惟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填載政府失業補助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計21,600元及政府補助職業訓練課程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共計21,60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13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部分,確有為不實之記載等語。抗告人確實於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分別收受9筆就保給付,每筆22,600元,共計203,400元;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各收受3筆就保職訓,每筆22,600元,共計67,800元,領有上開政府補助,而政府補助款均會匯入抗告人銀行存摺內,抗告人沒有必要隱匿或不實說明,抗告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經將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期間均有收受政府補助,惟金額部分當時記憶錯誤認定每月21,600元,而講給律師寫,律師沒有將21,600元乘以期間,該段期間均僅記載為21,600元,一般人一看即知明顯錯誤,不可能政府給付9個月收入及2個月收入均為21,600元,惟原裁定發現上開錯誤情形,應行文給抗告人查明事實真相,使抗告人其有所補充或陳述或應再命抗告人再補正不完足之資料或應在本年3月19日開庭時行使闡明權,問抗告人事實真相係誤載或故意隱匿,而原裁定並未對抗告人所記載事項有任何詢問,使抗告人有所答辯說明之機會,且未令抗告人有所補正資料機會,原裁定自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自應予廢棄。(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身體患有椎關節炎,不宜彎腰及久站,長期並無工作,無收入,無法清償銀行債務,是聲請清算以解決銀行及資產省理公司催債之苦,使抗告人能再重生,抗告人雖陳報財產收入有小瑕疵,惟絕無有任何隱匿或不實之情形,抗告人雖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要件,亦屬情節輕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原裁定仍應為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未查明真相,以抗告人未據實陳報,並將抗告人所請駁回,自有違法,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見該條款立法理由)。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3年3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3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公告確定,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7日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以抗告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曾於102年6月21日收受新光人壽保險89,472元,係抗告人弟弟陳福生之新光長安終身壽險,該保單於102年6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21,000元以上,扣除貸款227,000元及利息4,528元後,可借貸89,742元,因當時弟弟陳福生人在宜蘭監獄,沒有銀行帳戶,在監獄寫「委託書」要抗告人幫其處理保險貸款,是本筆保險貸款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自當不列入財產收入或所得內等語,並提出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等影本為證據,堪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真實,則抗告人未將其非所有之保險貸款金額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尚難認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意,原裁定就此部分未盡調查義務,尚有未洽。
(三)抗告人自陳其曾於102年4月15日收受新光人壽4,336元,因忘記此筆收入而未記入於財產收入欄內,惟金額僅4,366元,應屬情節輕微;另抗告人確實於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分別收受9筆就保給付,每筆22,600元,共計203,400元,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各收受3筆就保職訓,每筆22,600元,共計67,800元,因金額記憶錯誤認定每月21,600元,而律師沒有將21,600元乘以期間,僅記載21,600元,原裁定並未對抗告人所記載事項有任何詢問,使抗告人有所答辯說明之機會,且未令抗告人有補正資料機會,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本院於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已於103年4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聲請人自102年迄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輔助費)、薪資收入期間(本項應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薪資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暨陳報毀諾當時或最近三個月以上之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詳列平均每月收入或支出之計算式)。」等情,惟抗告人僅於104年4月24日陳報其於101年6月失業迄今,且102年4月毀諾當時亦無工作等語,並未陳報其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分別收受9筆就保給付,共計203,400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收受3筆就保職訓,共計67,800元,亦未陳報其於102年4月毀諾當時,於102年4月15日曾收受新光人壽給付4,336元等情形,足認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部分,確有不實之記載,短報收入共計232,336元(計算式:4,336+203,400+67,800-21,600-21,600=232,336),且抗告人短報收入之金額顯逾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14,169元,已難認情節輕微。另抗告人於103年7月8日本院再次命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127頁),就政府失業補助及政府補助金額均仍記載為21,600元,依常理抗告人對其自身財產及收入狀況應知之甚詳,倘其記載錯誤極為明顯一望及知,抗告人再次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應能及時發現該錯誤,然抗告人仍未更正其內容,迄至本院於104年5月28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之前,均未更正其內容,顯難認抗告人僅為單純誤載或記憶錯誤,且本院亦於104年3月19日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之機會,難認有何程序重大瑕疵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是抗告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應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應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之情形,足認抗告人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