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信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號、186號、2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號、4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一)(二)(三)(四)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松信路口為警盤查,經張信德自願同意受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內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信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並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背面、39背面頁)。
(二)被告同意於103年9月26日下午7時1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082056),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尿液空瓶係伊親自清洗,並親自排放採集尿液、封籤、捺印等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採尿程序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背面、39背面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60、59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藥檢壹字第0000000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103年9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松信路口盤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用之注射針筒(內疑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1支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背面至6、39背面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被告所有注射針筒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7、20頁),並有上述物品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於103年11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3945
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上開物品扣案為證,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於92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分別於95年間及9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信德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沒收:扣案為本件施用毒品剩餘之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應係用於盛裝毒品,便於攜帶及持有、方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