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處所『
無照』駕駛(第6行後段)…而『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
對其(第10行後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更正「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梁鈜堯 出具之職務報告、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徐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仍貿然駕
車上路,復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自撞
分隔島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告徐吉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吉祥前有1次酒駕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竹
北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於民
國101年11月15日罰金繳清(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07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7罐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旋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失控自
撞安全島而倒地(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