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897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敏華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8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6,421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8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 蔡茂森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1469-PG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已先賠償1469-PG號自用小客車修復之費用41,862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查核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各1份(皆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件亦與原告主張相符。
五、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原告代位權第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16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