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35萬各1筆;180萬元該筆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共分24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於政府補貼期間依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息2.635%)加年息1%再減政府補貼之年息
0.125%(即年息3.51%)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2.65%)加年息2.07%(即年息
4.72%)計算,並採浮動利率。40萬元該筆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共分18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2.65%)加年息4.5%(即年息7.15%)計算,並採浮動利率;二筆借款如有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丙○○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到庭陳稱,承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鐘惠莉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借據、契約增補條款及放款利率表(均影本)各1份等物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1,049元(裁判費20,899元及公示送達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自96年11月11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1,723,370元│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0.351%計算│││按年利率3.51%計算├──────────────────┤│││自97年4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0.472%計算│││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2%計算│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944%計算│├──────┼───────────────┼──────────────────┤│新台幣│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78,574元│按年利率7.1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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