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2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5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7年5月間向原告訂製廣告招牌,雙
方並約定於招牌安裝完畢後即應付款。嗣原告於97年5月16
日將該招牌安裝完畢,詎被告竟以公司名稱將變更為由,拖
欠該貨款,至今仍未給付,共積欠原告新臺幣31,600元。經
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
帳款明細表及招牌原稿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