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哲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度偵字第758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101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部分:
被告盧明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
號居所,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 李青松 1次。
⒉101年8月21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號居所
,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 朱素蓮 1次。嗣於101年8月24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所執行時,查獲再次前來購買毒品之李青松、朱素蓮,並扣得海洛因2包、分裝袋18個、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26600元。
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10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⒉101年度偵字第9733號:
被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伺機販售,並於101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期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0居所,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 許育瑋 1次。
㈢因認被告盧明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盧明哲業 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4時33分許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盧明哲既已死亡,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黃麗玲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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