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淑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淑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被告施淑姿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5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淑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梁淑惠 擔任店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5號之屈臣氏店內,徒手竊取試用品之彩妝眼線筆6支及口紅1支置入伊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嗣欲離去店內時,門口防盜感應器響起,因而查獲。
二、案經梁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淑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