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894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被告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啟銘 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15元,及其中169,995元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為追索上揭債權,前曾檢附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黃啟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號),而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因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黃啟銘乃臨時工、並未任職於公司、無薪資可供強制執行」等情詞提出異議而執行無著。嗣原告為追索上揭債權,復於102年1月25日,檢附相同之執行名義,再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黃啟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73號),而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2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673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2年3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673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則為:「債務人黃啟銘對第三人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之薪資債權,下列債權人⑴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在169,995元、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62,004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於債權人,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第三人執行收取」。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暨系爭移轉命令以後,既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未按月將黃啟銘之薪資交付原告;而倘以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8,780元),乘以三分之一(扣薪範圍),再自102年3月5日起,以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39.35%),核算至102年7月4日止,被告未依上揭扣押命令暨系爭移轉命令交付原告之薪資合計9,854元;為此,爰提起本件扣押款之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6年3月15日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6執243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3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14
6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1月7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
146號通知(第三人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黃啟銘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暨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書函(債權人黃啟銘為臨時工,並無任職於本公司,故無薪資可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4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673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3月20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673號執行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2673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命給付。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
2項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除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尤須以「得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有金錢債權)」為其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然徵諸原告敘稱「為追索上揭債權,前曾檢附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黃啟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號),而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因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黃啟銘乃臨時工、並未任職於公司、無薪資可供強制執行』等情詞提出異議而執行無著」,及其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3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146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1月7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146號通知(第三人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黃啟銘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暨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書函(債權人黃啟銘為臨時工,並無任職於本公司,故無薪資可執行)等證據資料,則被告「『從未承認』債務人黃啟銘任職於公司而對其有薪資債權」乙事,客觀上已然可見。準此,原告自應就「訴外人黃啟銘於其起訴主張之102年3月
5日迄102年7月4日,確實因任職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暨其每月薪資數額」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猶稱「無法取得證明」或「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置己舉證責任於不顧,則原告於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積極事實之情形下,擅憑己意推稱「臨時工應該是偶爾還會回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工作,因此並非沒有薪資」云云,進而主張「本件應以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8,730元)核算被告每月薪資所得」云云,自係一無可採。
㈢第按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
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縱債權人嗣未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行回復。因此,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自須所移轉之「債權確實存在」,方足以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俾免強令債權人接受難獲清償之債權致有悖交換之正義;是若執行法院未行使形式上審查權,或雖行使而仍未能發現「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或於債權人知悉「第三人就債務人對之究否有金錢債權尚有爭執」時,未詢問債權人意見並經其同意即逕予核發移轉命令者,均應認為該移轉命令違反公共秩序所蘊含之交換正義等值原則而歸於無效。本件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暨系爭移轉命令以後,雖未及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被告自始即否認「債務人黃啟銘任職於公司而有薪資債權」乙事(蓋原告為追索上揭債權,前曾檢附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黃啟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號】,而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因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黃啟銘乃臨時工、並未任職於公司、無薪資可供強制執行』等情詞提出異議而執行無著,詳如前述),且此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所明知,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此情形下,猶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致原告無法獲得債權之清償,依上說明,系爭移轉命令自屬無效(蓋黃啟銘倘未任職而不得對被告主張薪資債權,就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暨系爭移轉命令,然其亦因並無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致不生扣押及移轉之效力),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移轉命令而為請求,亦非正當。㈣綜上所述,因認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給付扣押款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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