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聲請人 李烈標 利害關係人 李明義 即受監護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李明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聲請程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明義之子,李明義前經貴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
受監護宣告人李明義現於 慈光 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顧,每月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且聲請人之母亦在該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費用約為2萬2千元,聲請人實無力支付,且聲請人亦無積蓄。聲請人為支應受監護人之醫療照護費用,亟需處分其不動產,為此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李明義名下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71-60、17-73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建物,供其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使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明義之子,李明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受監護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每月生活、看護支出金額龐大,為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俞文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1、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7-60地號66平方公尺全部
2、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7-73地號10平方公尺全部建物建號及門牌面積權利範圍
1、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2594建號82.40平方公尺全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