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阿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阿柱明知 蔡然燈 (所犯賭博罪,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彰化縣000市○○路○段○○○號對面之百姓公廟或公園等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俗稱「二星」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蔡然燈所有,藉以牟利等情,竟仍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百姓公廟前,公然向蔡然燈簽賭六合彩並下注400元,適為執行取締賭博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許阿柱所有供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張。
二、證據:㈠被告許阿柱及同案被告蔡然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紙。
三、核被告許阿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許阿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許阿柱供認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7頁反面),核與被告蔡然燈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7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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