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對被告王克雄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
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就本件乃初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被告王克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新興坑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雄於民國108年9月3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石碇區新興坑1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興坑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車輛詳細報表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朱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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