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三)「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補充為「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手機返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含SIM卡1張),其中被害人手機因已尋獲而歸還,業據被害人 鄭育琳 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另SIM卡1張,雖未扣案,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惟一般而言SIM卡之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掛失後,該張SIM卡亦無價值,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未拿取SIM卡也不知道該SIM卡位於何處等語,因認該物品無從認定尚仍存在,且屬價值低微,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5號被告簡聖峰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鄭育琳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鄭育琳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聖峰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育琳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