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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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潮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潮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第4行「做案用手機」應更正為「犯案用手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潮淵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 洪國卿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擋風玻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0號被告楊潮淵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潮淵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99巷口,以持手機敲擊洪國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擋風玻璃方式,致該檔風玻璃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洪國卿。
二、案經洪國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潮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卿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毀損照片2張、做案用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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