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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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畫面」補充為「監視器畫面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33號被告吳尚品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時7分至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見 瑞茲 (英文姓名:BAUTISTAKARENRUIZ,下稱瑞茲)所有之內衣8件、內褲13件、短褲3件、咖啡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總計約新臺幣5000元)放置於洗衣機內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瑞茲發現遭竊,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瑞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