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苡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苡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苡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間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按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地方法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575、841、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1年4月(2次)、1年2月(9次)、1年5月(2次)、1年3月(2次)、1年1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是在新北市土城區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四、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0日;然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11年4月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5、841、91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2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5月、1年2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案件並於112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是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是在111年度訴字第575、841、914號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以內即1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新北 檢貞鞠 112執聲1868字第11290906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的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