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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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當場測試」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於同日7時59分許測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被告黃俊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德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許至翌(19)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南路、長安東路口之百達翡麗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先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19)日7時38分前某時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女上路。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中正路151巷5弄口處,不慎與 吳振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振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第4根肋骨骨折之傷害(黃俊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