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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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40號原告 彭采婕 被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金融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自110年3月中旬起,以臉書、徵信暱稱 李少東 、 陳文斌 與原告聯絡,佯稱有內線消息推薦下注香港美高梅有限公司之彩球博奕,中獎須繳納手續費,李少東遭逮捕需繳納保釋金云云,並提供偽造之境外匯款申請書照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10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附民卷第9、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