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昆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昆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18公克)、吸食器具1組及殘渣袋1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具及殘渣袋而難以析離,且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表面所沾附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具、殘渣袋等物,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鑑定書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1袋(淨重0.0320公克、驗餘淨重0.03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卷第71頁)2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