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科全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陳科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
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於接受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陳科全於110年1月28日17時25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5樓,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8公克,檢驗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有該公司110年4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卷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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