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鄒緒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月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17,082元及其中472,451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暨自95年7月15日起5個月內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7年5月14日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10月起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17,082元(其中472,451元為消費款,44,631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
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登報公告、德安生活百貨認同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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