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資料應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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