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被告 林金火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該案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0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無主刑,宜逕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準據法;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七七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0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