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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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六號
聲請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住相對人台南市政府設台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右聲請人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依『台南市○○路拓寬興建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給付聲請人下列款項:(一)『第一次變更設計費』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柒拾玖萬零陸佰捌拾捌元整。(二)『台南市○○路○○街工程多目標使用方案』設計費壹仟叁佰零叁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整。(三)『日建案』設計費陸拾玖萬伍仟元整。(四)『第一期工程』延長工期監造費貳仟捌佰捌拾玖萬叁佰玖拾叁元整。二、相對人應依『台南市○○路拓寬興建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給付聲請人叁佰柒拾捌萬零陸佰壹拾柒元整。三、前兩項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五、仲裁費用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經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作成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七號仲裁判斷:「一、相對人應依『台南市○○路拓寬興建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期工程)給付聲請人下列款項:(一)『第一次變更設計費』一千四百七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整。(二)『台南市○○路○○街工程多目標使用方案』(黃崑山案)設計費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整。(三)『日建案』設計費六十九萬五千元整。(四)『第一期工程』延長工期監造費二千八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三元整。二、相對人應依『台南市○○路拓寬興建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期工程)給付聲請人三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一十七元整。三、前二項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五、仲裁費用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乙份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右述主張,業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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