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96年7月25日上午10時45分到場應訊,抗告人已收到通知,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乃裁定抗告人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 許茂寅 因大腸癌疾病,於96年間反覆陸續住院治療,其飲食、行動均需旁人協助,亟需抗告人從旁照料,抗告人方未出庭應訊,且抗告人亦不瞭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6號案件之始末,突接獲民事開庭通知,因須照顧配偶致未出庭,是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訊。又抗告人配偶罹患大腸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且住院治療花費大筆醫藥費用,抗告人生活已然貧困,原法院未慮及此,於第一次處罰即處最高額3萬元,此造成抗告人重大之經濟負擔等語。
三、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96年7月11日、96年7月25日到場應訊,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兩紙在卷可稽。抗告人辯稱其配偶罹患大腸癌,需伊照顧,故伊不能出庭云云,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6年7月20日、96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該證明書上記載略以:病患於96年
6月29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於96年7月1日出院;病患因大腸癌於96年7月14日入院接受檢查,狀況穩定,於96年7月20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前開期間與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96年7月11日、96年7月25日到場應訊之日期並無衝突,難認抗告人於前開庭期有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庭。又原裁定處抗告人之罰鍰金額未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才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