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7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小額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查,本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將伊提起之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堪認已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相對人甲○○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進行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進行言詞辯論,相對人已於95年3月28日原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場,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原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後,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見原法院卷第36頁),足見相對人並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以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即被告甲○○住所地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且抗告人未提出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案訴訟裁定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至抗告論旨雖聲請依言詞辯論結果判決云云,惟本件既未經原法院為實體判決,本院尚無從逕予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