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4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透支、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5日起至144年7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3,600,000元二筆借款,期限均為20年,借款期間至114年8月8日,其中借款2,82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另780,000元部分則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7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