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117號
原 告 蘇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明堂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計算式: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0,0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
面積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