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8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佑詩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9月28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
,故其中25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25萬元為無擔保債權,共
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借款期間均自90年9月28日起至93年9月
28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
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佑詩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
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欠277,8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各1份及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7,8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