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0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惟截至民國
94年10月17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
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15,612元未按期給付(含消費
款本金105,48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
轉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612元,及其中105,482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中華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權利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