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王錦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友吉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