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三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原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為由,依首開規定,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