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2月22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52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7月26日,以93年度園偵處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3年7月26日)之93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8日7時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0鄰獅山49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31日9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鎮○○里○○鄰○○路○○號(世豐玻璃工廠)內為警查獲,經詢及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93年12月31日警詢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B401)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苗栗縣衛生局94年1月6日苗衛檢字第094000007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少調字第525號裁定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3年度園偵處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自88年起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頭未扣案,為免沒收之困難,不宜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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