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1月30日起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2年9月19日釋放)之93年6月10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同年月7日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統一超商前,因遺落注射針筒1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B145)、苗栗縣衛生局93年6月21日苗衛檢字第093000881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月24日(94)安鑑字第00177號鑑驗通知書。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固否認上揭事實,惟查:⑴被告於93年6月10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號碼:B1
45)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經被告事前檢視為乾淨,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外,而被告之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鑑識中心94年1月24日(94)安鑑字第0017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⑵上開鑑驗中心對尿液之採驗方式係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堪稱精密檢驗方式,相對於酵素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等,因敏感度高,檢驗本身特異性較差的限制,在「篩檢試驗」中可能為儀器誤認為安非他命陽性,而產生「偽陽性」的結果。但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具專一特異性,可以分析測定特定物質的個別濃度,以免誤判,俾確定尿液中確實含有該樣毒品成分。準此,上開鑑識中心既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檢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之尿液不可能導致「偽陽性」之反應。
⑶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字
第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於93年6月10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我改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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