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
93年1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開車前往甲○○○母、兄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楊屋28號之住處前,將記載「相識之初、炙熱的心、滿是歡喜;長時間的電話閒聊、簡訊往來、外出雖躲閃、卻能相偕悠遊於紅塵俗世間,如魚得水、纏綿悱惻;好懷念三小時780元的兩人世界、還有三商六樓的MTV……;早晨你不陪他用早餐,時間是我們的、將軍山、街中小巷、苗醫、外環、我們愛窩……,傍晚他散步、運動、在菜園時、在妳們松發五金店裡我宛如老闆,妳說有天會是。……加上他出海,又是我倆的甜蜜世界……。 翠絲 、我幫妳圓ㄋ少女戀愛夢、用三個謊圓一個謊、最終妳將不知所言……。大蕃薯-你是如此稱呼 何林堯 的,戴著大綠帽,到處宣揚,追查老婆外遇事……」等文字,涉及甲○○○婚外情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傳單3張拋投於該處之路邊,當場由甲○○○之姪戊○○拾獲,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散布傳單,當天也沒有去楊屋28號那裏,懷疑是自訴人自行編寫的,因為僅流傳在她的親友間云云。惟查:(一)證人即自訴人姪子戊○○到庭結證:被告於93年1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喜美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小客車至伊祖母、父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楊屋28號之住處前,併排停車但未熄火,自右前座車窗車丟出3張傳單後,關閉車燈急速駛離現場等語綦詳,並有傳單3張附卷可佐。再參以證人戊○○對目睹被告丟擲傳單當時外在環境之陳述:當時伊站在離家門口約一部小客車之距離,家門前的巷子左右都有路燈,所站位置附近有白色水銀路燈照明,並有車輛從對向車道駛過,車燈照射很清楚等語,是其證稱能清楚目視距離不到2公尺外之被告,在家門前併排停車,自車內丟擲傳單後再駛離之經過,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廠牌、車牌號碼、顏色等相關情狀,應屬可能而足憑採。又被告詰問證人戊○○時質疑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是第一次見面,證人如何能確定伊是當時丟擲傳單之人,證人戊○○答以:當天是除夕回家過年,父母及祖母都住楊屋28號, 伊拾 獲被告丟擲之傳單後,家人立即通知自訴人之夫何林堯到場並提供被告相片供證人辨認,故能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就是當時丟擲傳單之人等語;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雖會產生印象模糊之自然生理現象,但若於接觸事物之初即經過特定之加強作為,當可強化該記憶及印象,而本案中之提供相片供指認即屬上述之加強作為,證人戊○○於初見陌生之被告後,未幾即藉由相片辨認被告,其當時對被告面貌之鮮活印象即經強化,故其稱能確定在庭之被告為當晚所見丟擲傳單之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是其指認被告之證詞,應堪採信。
(二)被告前於92年6月間曾以郵寄、傳真傳單及信函等方式妨害自訴人之名譽,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3336號),細繹該案件中被告所散布之傳單信函(見卷附92年度發查卷第11至18頁),其文意語法、用字遣詞等均與本案附卷之傳單雷同,可佐本案之傳單亦係出於被告之手。又被告自承與自訴人有婚外情關係,並曾以手機傳簡訊「何老闆:翠絲徹底毀了我,……,玉石俱焚在所不惜,我已一無所有,……」等語予自訴人之夫何林堯,因而被自訴人之夫何林堯提出告訴,嗣因恐嚇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卷附之本院92年度易字427號刑事判決),依上則簡訊內容觀之,顯見被告對自訴人已是由愛生恨而交惡,益證被告有誹謗報復自訴人之動機。(三)再者,自訴人為已婚之人,與配偶、娘家親人均居住於苗栗市境內,苟有婚外情之實,為自身及家族名譽,衡情遮掩猶恐不及,豈可能編製印有自己及配偶姓名之傳單,指名道姓自曝姦情,並於居住之苗栗市境內散布而自毀名節!是被告辯解本案之傳單係自訴人自行編製散布云云,顯悖離常情,毫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之傳單係被告所散布乙節,應堪認定。復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將上開涉及婚外情等露骨文字散布於屬開放公共空間之路邊,已達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撿拾閱覽之狀態,該內容又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是被告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起因於與自訴人之感情糾葛,其犯罪手段、次數,對自訴人名譽所生影響,及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被告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夫妻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參,觀之該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2年6月間,其餘僅泛載:丁○○以「甲○○○與其有染,令其夫何林堯戴大綠帽,何林堯夫婦以仙人跳方式向人拐錢等不實,足以貶損何林堯婦名譽之事」,連續利用電話、文字、信件郵寄或傳真方式,散布於 何某 之母 吳阿蘭 、子 何介雄 、 楊女 之姊楊翠苑、兄 楊雲鶴 及友人 羅進武 等人等語;是上開案件被告犯罪時間與本案之93年1月22日已相隔近七月,且誹謗之主要內容係指自訴人夫妻以仙人跳方式詐財,散布之對象係針對特定人士,與本案誹謗之內容專指其與自訴人間之婚外情,散布之對象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等均迥異,自難認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0年2月1日,對自訴人甲○○○訛稱:伊受他人假車禍脅迫應交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請自訴人融借資金,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後於91年7月18日,再度對自訴人訛稱:積欠他人賭債,受地下錢莊逼債,請求融借金錢云云,自訴人再陷於錯誤而交付75萬元予被告;於92年4月18日,復以同一受地下錢莊逼債之藉口,向自訴人借款,並保證於同年7月間退休時,定將以退休金歸還,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7月間退休,其間僅歸還5萬元,其餘200萬元卻分文未還,至此自訴人方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僅以自訴人之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2紙及92年9月10日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從未向自訴人借貸,與自訴人一同外出時,自訴人偶有支付餐費及加油錢之情形,但花費均1千餘元而已,自訴人應提出借據、人證等證據證明等語。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必因借用物之移轉所有權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之一方否認有收到借款之事實,則自稱貸與人之他方自須就已移轉借款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雖提出其設於復華銀行0000000帳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2紙,證明其上開帳戶於90年2月1日有提領70萬元現金之事實,並提出92年9月10日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事由為「返還非法取得金錢」之調解筆錄1份,證明被告係因詐欺之非法手段取得自訴人金錢而為調解;然自訴人之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只能證明自訴人確有提領現金70萬元之事實,並不能據此推論該筆70萬元現金經提領後係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且上開調解筆錄之事由記載為「返還非法取得金錢」,係因自訴人之夫何林堯於92年8月27日聲請調解時,要求當時之記錄人丙○○做此事由記載,嗣後丙○○即根據上開聲請書於電腦收案時再加上「返還」二字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3月9日筆錄),是該調解事由「非法取得金錢」僅係聲請人何林堯「單方」之主張,並未經被告承認甚明。況92年9月10日被告與自訴人之夫何林堯於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於調解時亦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200萬元一事,亦經該次之調解委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3年8月4日筆錄)。故上開調解筆錄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非法」甚或其他任何原因從自訴人處取得款項之情。此外,自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款項之情,徒空言指摘被告犯罪,顯不足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職員,竟藉職務上之機會,於92年4月16日,偽造並行使自訴人名義之申請書,向該分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因持該門號電話恐嚇自訴人之配偶何林堯,經何林堯於接獲恐嚇電話之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回撥該門號確認係由被告接聽使用,方查獲上情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夫妻前於92年8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告訴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3年8月18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174、45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被告丁○○係中華電信業務承辦人,於92年4月至6月間,利用承辦業務之機會,暗中抄記告訴人甲○○○之卡0000000000號門號,用以恐嚇騷擾告訴人,而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等情,顯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同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情,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核與上開同法第
32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相符,即應依同法第334條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