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1月1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第19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0年12月21日)起算,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樂神遊藝場」廁所及苗栗縣○○鎮○○路○○○號中央賓館302號房內,以燒烤吸食蒸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93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穹林鄉,因搭乘其男友 廖仁來 駕駛之贓車,為警查獲,並坦承施用毒品;再於93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警方執行拘提廖仁來案,於上開中央賓館302號房內,查獲其與廖仁來同在現場,並扣得吸食器1組(廖仁來所有),而坦承施用毒品,復均經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93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警詢中及94年2月24日偵訊中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衛生局93年11月8日苗衛檢字第093001712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之素行,並經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1日釋放之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謙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2年年底起至93年6月10日止,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17日確定,但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前案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仍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