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
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三審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刑確定。但聲明人以上開確定判決多所違誤,檢察官未待提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竟逕予執行,顯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經該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該裁定並無不合,裁定駁回聲明人之抗告。聲明人復就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顯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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