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0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8日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3日凌晨零時許止,以約每半月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連續多次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0.6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頭吸食器1組及分裝器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94年2月3日警詢中及同日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檢體編號:94F04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24日檢驗結果報告。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0.6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組及分裝器1支。
(四)查獲現場照片7張。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自80年間起有麻藥之素行,並經觀察、勒戒,於
93年6月18日釋放之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刑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0.6公克,經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詳見9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及分裝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94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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