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抗告人甲○○
39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告訴人之妻 汪碧珠 之病歷資料,早經確定判決函調到院,顯非事實審法院所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不符。又第一審傳訊汪碧珠到庭供證,告訴人從未毆打伊等語,自無法採認抗告人所指 汪女 病歷與為告訴人毆打成傷有關,因認其所提亦非確實之新證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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