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原告依法為被告辦妥來台入境申請時,因當日面談遭駁回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緩議處理,被告一怒之下,認為婚事難協,遂提出離婚之要求,並由原告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嗣後,被告在大陸地區下落不明,原告為表決心,乃於94年3月間又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但境管局於94年5月18日安排訪談時,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之下落,致使訪談又遭緩議。本件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原告已為被告辦妥相關入境手續,原告已無過失可言,但被告下落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顯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1)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
(2)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大陸地區人民乙○○女士於93年1月8日由其臺灣地區依親對象甲○○先生申請來台團聚,惟其臺灣地區依親對象於同年
3月18日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本局以 境平碩 字第09320061080號書函否准其申請;另該員復於94年3月28日申請來台團聚,惟其臺灣地區依親對象甲○○先生未接受訪談,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否准其申請,本案內政部於94年11月28日以台內警境平秋字第0942045966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處分在案」,此有該局於95年1月12日所發之 境平俊 字第0951000179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乃因未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所致,非其主觀所意欲,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所述之事實,顯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同法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申請入境原因,乃原告未於94年5月18日如期赴境管局面談所致,原告係屬可歸責之一方,其自不得依前開款項訴請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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