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1.34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45.48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1.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45.4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5年易緝字第116號、85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1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1日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0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以89年8月11日為執行完畢日期)。
(二)甲○○卻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有期徒刑、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0日起迄同年8月17日為警採尿後回溯前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某處及新竹縣新竹市中興醫院廁所內,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8月17日凌晨3時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45.48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8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45.48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
(四)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得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45.4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