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邱子堯
被   告  盧信義
訴訟代理人  盧信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易字第644號),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因被
告刻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內
持續製造聲響,遂自戶外持手機拍攝被告在上址房屋內之狀
況以進行蒐證,被告發現後心生不滿,乃至伊所在處即上址
房屋後方道路,強取伊用以蒐證之手機並將之摔至地面,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其後再以手抓
、打及腳踹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前臂擦傷(約11公分
長)、左前臂擦傷(約5公分長)、右前臂瘀傷(約1x7公
分)、左大腿、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
診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元,且因
畏懼被告不敢返家,當日於旅館寄宿支出800元,並於翌日
返家後,擔憂被告會對伊不利,故在住家外架設監視器錄影
設備,支出21,000元,伊受有系爭傷害後亦甚恐懼,請求被
告為傷害所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9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現原告
無故在伊屋外鬼祟窺探,又持手機盜錄伊及住處影像,伊要
求原告停止攝影,詎原告無視伊之勸阻,仍持手機繼續攝影
,伊始以手撥開原告之手機,阻止原告盜錄,且伊並未出手
毆打原告,實情係伊反遭原告毆打成傷,假使認伊需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伊支出監視器費用21,000元,此
項支出非源自伊之直接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請求無理由;再
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
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認鄰居即被告刻意在其上址房屋內持續製
造聲響,遂於104年9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自戶外持手
機拍攝被告在上址房屋內之狀況以進行蒐證,遭被告發現上
情後,乃行至其所在處,並見其仍繼續拍攝後,以手打、腳
踢之方式對其攻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
否認並抗辯稱其並未攻擊原告云云,惟被告攻擊原告之經過
,業據證人 潘雲香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4年9月20日
晚上11點多報警後警察沒有來,之後我兒子邱子堯就出去查
看,我不放心所以跟著出去,有看到盧信義在家裡一下蹲下
、一下站起,後來盧信義發現我們就跑出來並問邱子堯在錄
什麼,邱子堯則問他是誰、為何要一直敲讓我們無法睡覺,
盧信義回說沒關係讓我們錄,邱子堯就繼續錄,然後盧信義
就搶邱子堯手機,搶到手機後又打邱子堯,盧信義有抓住邱
子堯雙手、用腳踹邱子堯大腿,因踹的動作很快,是踹左大
腿或右大腿我不清楚,而邱子堯轉身要撿手機時,盧信義又
去踹邱子堯後背,盧信義除了抓邱子堯雙手外,還有攻擊邱
子堯的手,我當時看到這種情況嚇呆了,然後看到手機在地
上就趕快把手機撿起來去求救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且其證述情詞,亦核與
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斯時以手機蒐證之錄影內容後顯示:於
影片一開始可見被告屋內有一男性站立之影像,嗣即見被告
出現在原告當時所在位置前並有以手往手機鏡頭方向伸之動
作,攝影畫面旋即因此晃動不清,並於被告伸手約2秒後畫
面漆黑且有類似物品掉落之撞擊聲,隨後畫面跟著潘雲香移
動,期間可聽見潘雲香呼喊救命、打人之聲音,之後警方到
場,原告即向員警表示遭被告搶走手機且手遭抓傷等情(見
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卷第60頁及其背面、第61頁背面、
第62頁),則證人潘雲香前揭證述情詞應非虛罔,被告確有
對原告施加傷害之暴行堪認屬實無誤。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
警員到場第一時間僅表示遭抓傷手部,並未提及其他,認原
告所之多處傷勢不可能係其於短短數秒內所造成云云,惟原
告於警員到場所為之陳述,囿於當下之情境,原告甫與人發
生肢體衝突心緒紊亂,卻又急欲向到場之員警概述衝突發生
之經過,致未逐一清點自己受傷之內容,僅於敘述之過程中
提及其一,此在警員與原告進一步確認無其他傷害之前提下
,自不能僅以此作為否定原告當時確已受有其餘傷勢之依據
,至本件依被告自己計算原告受攻擊時間尚有13秒,在兩造
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之情況下,依證人潘雲香證述被告攻擊之
態樣(手打、腳踢),要在短短數秒內產生右前臂擦傷、左
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左大腿、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並非
全無可能,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與其發生衝
突前即已帶有前揭傷勢,則被告空言抗辯前揭傷勢均與其無
關云云,要不足採。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㈢本件被告故意妨害原告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
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手抓、打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並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2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
,堪信為真,則原告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⑵財產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畏懼被告不敢返家,寄宿於旅館支出800元費
用,並於翌日返家後在伊住家外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支出
21,000元云云,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收據1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第15頁、第17頁),惟卻未見原告提出住宿
旅館收費單據,其是否果真有此800元之費用支出已非無疑
,況原告縱有寄宿旅館支出800元、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支
出21,00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遽認與被告上揭犯罪行
為具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持手機蒐證遭被告妨害,其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此蒐證上之被妨害是否侵害到原告人格
法益已非無疑,更遑論認定其情節已臻重大,是原告以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惟原告遭
受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苦楚
,自無可疑,從而原告就其遭被告毆打致傷部分依首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失業等情,有兩造陳述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及稅務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之傷勢及兩造發生糾紛之緣由與經過等一切狀況,認被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290元【計算式:290元+60,000元=60,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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