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41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6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
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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