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58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