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
執字第一四四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
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1441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
,當屬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利息部分因聲請人已
部分清償70,000元爰不列計),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
利率波動影響,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又前開異議
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
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165元【計算方式為
:100,000X5%X(2+10/12)=1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志德